当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其他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如何救济?

发布者:上海品牌发展研究中心发布时间:2019-11-06浏览次数:214

近年来,企业在先注册了商标权,但他人以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从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案件时有出现。由此,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知产团队检索了相关司法判例,整理出司法实务中部分较为典型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的相关判定情况,供您参考。


  1. 当商标为普通非著名商标时

当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发生权利冲突时,以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为处理原则。1 但在考虑以下因素后,企业名称可能可以正常使用,构成侵权行为。

  1. 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有合法或合理来源。例如,在“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定,对于一个有历史渊源的字号“同德福”,传承人的其他亲属将其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

  2. 字号在实际使用中是否被突出使用。例如字号相对于周围的图文环境是否在字体、颜色或表现形式等方面有突出的视觉效果,是否附加有区别性标识等。在前述“同德福案”中, “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法院判定其行为属于规范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之相对,在“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审案”中,从被告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这种差异化的位置和大小设计导致具备识别性的“大宝”字样实际上被突出使用,因此法院判定此举侵犯他人商标权。


  1. 当商标为著名商标时

当在先注册的商标足够著名时,注册相似的企业名称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是因为:一方面,知名度可以变相推知其注册及使用存在恶意;另一方面,知名度还是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混淆的前提条件。

例如,在“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尽管被告注册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了,但未将“飞利浦”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所以

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飞利浦”文字商标在相应商品种类上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名称 “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从而属于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当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发生权利冲突时,法院普遍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着重考量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具体而言,在优先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的大前提下,如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有合法或合理来源,或字号在实际使用中没有被突出使用时,可能不会被判定为侵权。而在著名商标的情形下,即使企业名称并没有直接侵犯在先的商标权,但也很有可能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属于侵权。(编辑: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


1参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